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4〕60号)、《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置资产损溢、政府储备物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区财政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政府采购预算、资产处置、产权变动和资产评估核准等事项,负责组织资产清查、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配置、处置、使用等事项,负责审核所属企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核改制方案及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全面领导责任。单位是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系统登记、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配置、处置、使用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及下属企业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如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如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
(五)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第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研究制定,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对配置标准作适时调整和更新。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区财政局制定的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购置资产,可以参照此配置标准,具体配置标准另行发布。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结合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并提交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区财政局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区财政局,下同);
(三)区财政局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采购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政府采购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由区财政局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下达;
(四)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区财政局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组织实施。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依法采购;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限额标准以下的资产,单位可自行采购,各单位应及时入账;
(五)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
(六)经由区财政局审批同意的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区财政局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区财政局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权属,及时掌握资产使用状态,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的,应报区财政局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财产行使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创办企业(以下简称为“事业单位”),都要按规定向区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区财政局核发《产权登记证》(行政单位除外)。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单位性质、主管部门等;
(二)负债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净值)、主要实物资产额等;
(三)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等;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一)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变更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等行为的事业单位,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三)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改制、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事业单位,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办产权登记程序:
(一)单位资产管理员进入产权登记系统填写单位基本信息;
(二)单位资产管理员对填写信息自审后报主管审核;
(三)主管审核后,在系统中打印产权申请单,经领导签字盖章后报送区财政局,申请核发《产权登记证》;
(四)区财政局对审查合格的单位,办理有关《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一般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办理完毕。不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年检内容为: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权证与实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及参公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新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区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年限标准(详见附件)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最低使用年限。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已达到使用年限,但尚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区财政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资产使用年限调整的有关规定另行发文通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填报《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一至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特殊情况,租赁期限超过五年的需报区财政局批准。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出租、出借情况报送区财政局并录入资产管理系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事先填报《普陀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审批表》,并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区财政局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业单位订立对外投资、担保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验收,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交接或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等手续;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需办理权属登记的,产权所有人应到相关权属部门办理登记,在6个月内登记完成,并记录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新增、变更、使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完整填写资产卡片信息,对新增设备类固定资产由单位自行将产品品牌、技术规格等标签以图片或视频形式保存备案,确保网上资产跟实物资产保持一致,做到“网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单位工作人员使用的资产,要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资产的使用和保管责任;对贵重资产、专用资产、保密资产等特殊资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对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及各个内设机构公用的资产,也要落实专人负责,不得随意串用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更不得化公为私。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调动工作或退休、离岗退养时,应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资产交回等手续。因机构调整或工作调动,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财政局有权进行调剂或处置,以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资产,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资产损失,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一次批量价值(账面原值)5万元(含)以上的,必须贯彻执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制度,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资产,可委托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论证。会议纪要、评审论证报告等材料作为财政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相关账户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成套设备部分损坏,在不影响整体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分开报废、报损。各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原则上每年处置一次,并在9月底前完成处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镇、街道除外的行政单位(含参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均要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镇(街道)及其下属单位、区属各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辆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均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区财政局,下同);
(三)事业单位其他国有资产处置,单位价值(账面原值)3000(含)元以上或者一次批量价值(账面原值)5万元(含)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四)事业单位除上述(二)、(三)项规定外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区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相关单位应于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区财政局备案;
(五)镇(街道)及其下属单位除上述(二)项规定外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区财政局授权镇(街道)自行审批,相关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区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报《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审批。区财政局对申报处置资料的完整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认真审核,对报损、报废资产进行现场查勘、抽查,审核通过后及时办理批复手续;
(四)资产处置。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区财政局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报废、淘汰资产实行集中处置,各单位(镇、街道除外)将需处置的资产统一转移至区财政指定地点存放,由区财政局按规定程序集中处置,无形资产原则上按报废、淘汰资产处置,对涉及国家机密及有特定处置要求的国有资产,从其规定;
(五)财政备案。资产处置后,相关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及有关情况报区财政局备案。
区属各事业单位处置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公开处置——财政备案的程序进行;
镇、街道处置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国有资产,由区财政局授权其自行处置,相关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报区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扣除成本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至少提供一份),如购货票据、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产权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产权证书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或资产整体无偿划转的,需提供划转双方办理资产划转的申请、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及划转双方主管部门监交的资产划转清单等;
(五)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拨资产的,需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二)捐赠申请文件。主要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三)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至少提供一份),如购货票据、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产权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产权证书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至少提供一份),如购货票据、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产权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产权证书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至少提供一份),如购货票据、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产权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产权证书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双方单位拟置换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六)双方拟草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需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二)固定资产原始价值凭证(至少提供一份)和相关资料。如购货票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涉及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另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没有权证的,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相关批文及房屋的红线图)。涉及交通运输类设备的,应同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下列需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除提供以上有关资料外,另按不同类别资产提交相关资料:
(一)房屋建筑物
1.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等级的房屋,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2.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配套建筑物及临时建筑物,提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建设项目立项文件、与拆迁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资产评估报告等;
3.对需拆建、重建的房屋建筑物、配套建筑物及临时建筑物,提交拆建、重建公告,项目立项文件、房产证注销证明文件等;
4.因火灾等原因而造成房屋建筑物严重毁损的,提交消防部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出具的处理文件。
(二)交通运输类设备
1.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报废、报损:
(1)机动车辆多次维修无法达到车辆管理部门年度检验标准的,提交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
(2)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非个人原因)而造成严重毁损无法修复的机动车辆,提交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的事故认定材料和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
(3)由于车辆自燃,造成车辆无法修复的,提交消防管理部门或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
2.单位达到可更新年限需更新的车辆,经检测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继续正常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更新的旧车应当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经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批准后,可以采取拍卖、与厂家置换、调拨等方式进行处置。
3.有关船舶需提前报废、报损的,提交船舶检验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三)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专业设备等
1.中央空调设备、电梯设备、锅炉设备、医疗设备等,超过规定可更新年限或虽未达到规定可更新年限,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虽能修复但性能技术指标无法满足要求,以及技术严重落后,必须用新的、先进的固定资产替换的,原则上由责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技术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报告书。对于提前报废、报损的设备,申请单位还需提供原因说明材料;
2.属国家主管部门发布淘汰的仪器设备品种,须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被盗的固定资产需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证明文件。
(五)非正常责任事故发生损失,须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我区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全额收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调拨、置换和转让等;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八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征得区财政局同意后,方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区财政局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区财政局根据需要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有资产核准(备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前(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对其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准(备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范围:
(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资产整体出售、转让;
(四)房屋建筑物、土地出售、转让、置换;
(五)应收应付款项转让、置换、核销。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范围:
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列项目外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核准制。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核准制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及时向区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二)区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对重大的、复杂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经专家评审后,由区财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区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改制方案、资产出售、转让、置换方案、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资产清查及产权权属证明等材料;
(六)其他与评估项目相关的材料。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区财政局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所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及相关政策是否适当;
(七)行政事业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步骤和评估报告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备案制。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备案制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级上报,经初审同意后,及时将备案申请表及备案材料报送区财政局;
(二)区财政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报告;
(三)其他相关材料。
区财政局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所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四)行政事业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五)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区财政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和备案表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处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五十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国有资产作价的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停止交易,经区财政局或授权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区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
(五)区财政局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六)根据区财政局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十一条 区财政局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区财政局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区财政局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六十二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第六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六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区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每年9月30日前,各行政事业单位由单位负责人组织财务和资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实地盘存清查,按照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资产账、实相符。清查结果与账面不符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报批,按批复结果及时处理单位账务、调整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区财政局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
第六十八条 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账款、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类资产的盘亏、损坏、失窃、丢失、权益灭失等损失。
各单位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明原因,核实资产损失损坏情况,进行责任认定;属于国有资产被盗的,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发生重大国有资产损失事故的,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七十条 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查证核实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坏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多人过错共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共同故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全部责任人,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七十一条 经查证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或未按规定(或规则)使用,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二)违反规定公物私用或擅自出借公物,致使资产损坏、丢失、被盗或无法收回的;
(三)管理不善,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现金短缺、失窃或因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导致各类存款损失的;
(四)违规出借资金或违规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导致资金损失的;
(五)应收及预付账款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及预付账款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形成坏账损失的;
(六)违规对外投资或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造成对外投资损失;
(七)擅自出租资产,未订立租赁合同(或协议),造成资产损坏、损失或租金难以收回的;
(八)违规提供担保,造成资产损失的;
(九)违规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产损失的;
(十)因其他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七十二条 经查证核实,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可免于赔偿。
(一)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
(二)己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仍未能避免资产盗失,经公安部门侦查属于盗窃行为等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已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或相关规定规则操作使用资产,经相关职能部门或技术专家鉴定确因非责任人过错原因引起的资产损失;
(四)单位内控制度健全,能严格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因市场原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的损失;
(五)发生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后已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挽回损失或经本人修复,不影响资产使用功能的;
(六)其它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三条 经查证认定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同的资产损失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资产保管人、使用人为相关责任人,赔偿金额主要依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等情况计算确定;
(二)存货丢失或损坏的,资产保管人及科室负责人为相关责任人,赔偿金额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存货变价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责任人也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实物抵偿;
(三)货币性资产、应收及预付账款损失的,财务管理人、经办人、审批人为相关责任人,赔偿金额按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确定;
(四)对外投资、担保、无形资产等损失的赔偿,保管人、经办人、审批人为相关责任人,赔偿金额按照中介机构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确定。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五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实行投诉举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六条 区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区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凡在审计、财政监督以及各类专项检查中发现单位未对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损失赔偿的,应责令单位整改纠正。经查实单位存在故意隐瞒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单位负责人与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由于人为过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除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民主党派机关、群体机关、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在建工程、公共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试行办法》和《普陀区公有资产出租管理试行办法》(舟普政办[2004]20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2.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使用年限表
3.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4.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审批表
5.普陀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审批表
6.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
7.普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